注册会计师

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章节讲义: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2017-04-25

  【考点复习】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

  1.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基本要求

  (1)公司合并或分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3)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4)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5)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②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③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5%;④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6)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2.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程序

  (1)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

  (3)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事宜

  【考点复习】外商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法律适用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出资

  (1)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和质押

  (1)关于股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

针对转让方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受让方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任何一方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2)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未予答复;(3)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2)关于质押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者

  (1)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除外:①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②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③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3)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4.关于恶意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复习】对外直接投资核准制度

商务部的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企业持该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①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②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③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④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国家发改委的核准

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特殊项目除外),由省级发改委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上述境外投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

国家发改委的核准

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级发改委或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核准,或由国家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国家发改委的核准

对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至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级发改委在下发核准文件前,需报国家发改委登记,国家发改委将在收到核准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经登记的项目核准文件是办理相关手续和享受相关政策的依据。

  【考点复习】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的管理制度

  1.货物进出口自动许可制度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商务部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2.技术进出口备案登记制度

  《对外贸易法》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此种合同登记仅具有备案意义,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3.关于技术进口合同的特别规定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考点复习】反倾销措施

  1.反倾销调查

  (1)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2)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3)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虽未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4)立案调查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5)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③倾销幅度低于2%的;④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⑤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2.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①征收临时反倾销税;②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价格承诺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反倾销税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但经商务部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考点复习】反补贴调查与反补贴措施

  1.反补贴调查在申请、启动、实施、终止等方面的条件和程序与反倾销调查基本相同。略有差异的是,《反补贴条例》规定的终止情形之一是“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而不是“幅度低于2%”;还有一种终止情形是“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该终止情形为反倾销调查所无。

  2.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以及反补贴税,其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与反倾销措施基本相同。略有差异的是,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不得延长。

  【考点复习】保障措施

  1.根据《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2.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保障措施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3.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时,商务部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4.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5.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6.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符合条件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考点复习】《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1.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不论其发生在境内或境外,均适用该条例。对于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而言,仅在中国境内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适用该条例。

  2.所谓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所谓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考点复习】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一般规定

  经常项目,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服务收支、收益和经常转移,其中,贸易及服务收支是最主要内容。在经常项目下发生的外汇,即经常项目外汇。

  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制。

  2.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凭有效单证,无需审批。

  3.经常项目外汇收支需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考点复习】个人外汇管理制度

  1.对于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2.对于个人开展对外贸易产生的经营性外汇收支,视同机构按照货物贸易的有关原则进行管理。

  3.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境外个人是指持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考点复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概述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非生产及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或放弃、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投资及贷款等。在资本项目下发生的外汇,即资本项目外汇。

  1.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2.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1)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2)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3.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的使用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考点复习】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管理

  1.外商直接投资

  无论是直接投资的汇入还是汇出,外国投资者应先在外汇局办理登记。如果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外国投资者还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3.有价证券及衍生产品发行、交易项下的外汇管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

中国证监会负责QFII资格的审定、投资工具的确定、持股比例限制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投资额度的审定、资金汇出入和汇兑管理等。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境外投资业务的市场准入,包括资格审批、投资品种确定以及相关风险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QDII机构境外投资额度、账户及资金汇兑管理等。

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制度

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首次发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拟根据有关规定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的,也应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制度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并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4.外债管理

  (1)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2)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

  (3)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5.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的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

  【考点复习】人民币汇率管理

  1.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美元等主要外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围绕中间价上下浮动的幅度,并根据市场发育状况和经济金融形势适时调整汇率浮动区间。

  (1)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上下0.5%的幅度内浮动,人民币对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四种非美元货币交易价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中间价上下3%的幅度内浮动。

  (2)在银行结售汇市场方面,银行对客户挂牌人民币对美元汇价实行最大买卖价差幅度管理。当日现汇(钞)最高卖出价与现汇(钞)最低买入价区间应包含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中间价,并且现汇买卖价差和现钞买卖价差分别不得超过中间价的1%和4%。

  2.在上述价差幅度内,银行可自行调整美元现汇和现钞的买卖价。银行可自行决定对客户人民币对非美元货币挂牌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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