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章节讲义: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2017-04-25
中第十二章 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考点复习】外商直接投资的投资项目
鼓励类 |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限制类 |
(1)技术水平落后的;(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禁止类 |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允许类 |
(1)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2)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3)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
【考点复习】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3)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对外代表合营企业。
(4)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时,可以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其决议方式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但涉及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①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②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③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④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5)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
(6)合资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办理。
2.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可以连任。
(3)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指定的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的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其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过半数通过。
但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①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②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③合作企业的解散;④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⑤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⑥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4)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自行设置。
(3)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须向中国政府申报备案。
【考点复习】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和比例
1.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现金出资 |
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
(1)外国投资者可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依法在中国境内开展直接投资。 | |
实物出资 |
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应当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也不得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
外方投资者以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出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①为企业生产所必需;②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 |
场地使用权出资 |
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 |
外方投资者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②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
凡是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 |
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 |
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
其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公民或集体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公司股权等。 |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
2.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
(1)在合营企业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在合作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商务部规定。
(3)在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考点复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原因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2)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5)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6)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7)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2.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循的原则
(1)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2)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外资企业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3)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要求
(1)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但有如下特殊规定:
①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②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③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④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⑤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还要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3)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考点复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1)境内公司、企业或者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3)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4)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5)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
【考点复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 |
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 |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注册资本 |
投资总额 |
210万美元以下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
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
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
1200万美元以上 |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
【考点复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1.并购条件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①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②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③境外公司的股权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④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但上述第③、④项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2.申报程序
(1)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2)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3)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5)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3.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考点复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
1.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2.并购安全审查内容
并购安全审查的内容包括:①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②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③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④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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