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

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章节讲义: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2017-04-25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考点复习】结算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都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合法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而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考点复习】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概念

  1.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法还规范所谓的“非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是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非票据关系也是票据法的规范对象,但是其内容并非请求票据金额,在票据法上居于比较次要的地位。非票据关系分成两大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票据签发、转让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

  【考点复习】票据权利概述

  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取得的、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非票据关系上的权利人,其权利不能称为“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包括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个方面。

  (1)付款请求权一般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

  (2)追索权是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获得满足或者有可能无法获得满足的情况下,在符合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向偿还义务人所主张的票据权利。

  【考点复习】票据责任概述

  1.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是指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至于票据上的保证人,应区分其被保证人的身份而定。如果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则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人;如果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则属于次债务人。

  2.票据上的次债务人,是指票据关系上除了主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债务人。次债务人包括:

  (1)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2)本票上的背书人、保证人。

  (3)支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考点复习】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因概述

  1.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

  (1)依出票行为而取得。

  (2)依让与而取得。

  (3)依票据保证而取得。

  (4)依票据质押而取得。

  2.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1)依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取得。其中最主要的是,被追索人(含票据保证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2)依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其中比较主要的是,因为继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考点复习】票据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凭证

《票据法》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特定事项的记载方式

《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签章方式

自然人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一定的款式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票据行为无效。例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金额。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票据行为仍然有效,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相应事项。
③任意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这类事项,则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进行了记载,则依照记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④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此类事项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是可以产生民法上的效力。
⑤记载本身无效事项。记载的此类事项在票据法和民法上均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
⑥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记载此类事项的,不仅关于该事项的记载无效,而且导致整个票据行为无效。

交付

票据行为人必须将进行了这种记载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票据行为才成立。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如果票据行为由代理人进行,则代理权的欠缺也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如果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并不享有处分权,则背书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转让背书行为可以有效。

  【考点复习】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

  《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

  (1)须明示本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

  3.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复习】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含义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3)无权处分人承担的责任。

  (4)原权利人承担的责任。

  ①原权利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②原权利人曾经在票据上签章,原则上应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类推适用

  (1)形式合法的无效出票行为的收款人,背书转让给他人。

  (2)票据行为完成记载后遗失、被盗。

  (3)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如果并非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而是为他人设定质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考点复习】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1.票据原因关系的概念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作为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的法律关系。

  2.出票行为和转让背书行为,须以履行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发生的债务为目的。

  3.以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法律关系为原因的出票和背书转让

  (1)以赠与等合法原因转让票据是可以的,只是其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2)还有基于其他无偿的原因关系而授受票据的情形。例如,在委托合同之下,委托人为了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向受托人签发票据或者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

  4.“真实交易关系”的例外

  (1)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

  (2)持票人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贴现是一种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关系,并不以其他交易作为基础。

  【考点复习】票据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如果票据行为人在指明本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票据上签章,即使其欠缺代理权,也不构成票据伪造,而是无权代理。

  2.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伪造者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2)伪造者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3.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

  (1)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①如果属于假冒他人名义,其法律效果应类似于无权代理。如果属于狭义无权代理的,则票据行为不生效力。

  ②如果其情形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则票据行为有效。

  ③如果票据伪造的情形属于虚构他人名义,票据行为应无效。

  根据《票据法》规定,如果伪造的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不受影响。

  (2)对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在虚构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一个“被伪造人”,因此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假如属于上文所分析的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形,被伪造人不承担因为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3)对伪造人的法律后果。伪造人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考点复习】票据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2.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

  (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

  (2)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如果变造人也是票据上的签章人,变造人应解释为在变造后票据行为人。

  【考点复习】票据权利的消灭事由概述

  1.票据权利的一般消灭原因

  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票据债务人向其付款的,其债务消灭。

  2.因为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导致追索权消灭

  如果票据权利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或者在受到拒绝时没有依法取证,其追索权消灭。

  3.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

  票据权利人没有在法定的消灭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其票据权利因此而消灭。

  【考点复习】票据时效

  1.票据时效概述

  票据时效也就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归于消灭的票据法律制度。

  2.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票据上的主债务的消灭时效期间)

  (1)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追索权的消灭时效(票据上的次债务的消灭时效期间)

  (1)汇票: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起算方法同上。

  (2)本票: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起算方法同上。

  (3)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计算。

  (4)汇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这一期间,不适用于对出票人、汇票承兑人的追索权。

  (5)汇票、本票、支票的被追索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4.票据时效的中止、中断

  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时效的计算方法,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5.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考点复习】票据抗辩中的“物的抗辩”

  票据上的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其具体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三类: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1)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

  (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1)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2)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5)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6)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为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1)票据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票据记载或者法律规定。

  (2)法院经公示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权利人持票据(而非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此种情形下,虽然除权判决所认定的权利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其票据本身已经失效,不可以再作为权利凭证。

  【考点复习】票据抗辩中的“人的抗辩”

  票据上的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

  1.基于持票人方面的原因

  (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最主要的情形是,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又不能证明背书中断之处乃是由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3)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情形下,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2.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于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

  3.票据债务人以其对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抗票据权利。如果双方并非直接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基础关系上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主要包括两类情形:

  (1)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2)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4.抗辩切断制度

  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制度被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

  【考点复习】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概念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下同),付款人接到通知后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他人取得票据金额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2.挂失止付适用的票据种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考点复习】公示催告程序

  1.公示催告程序的含义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一种非诉讼程序。

  2.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

  (1)失票人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

  (2)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

  (3)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4)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5)利害关系人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如果该票据并非申请人公示催告的票据,法院应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6)公示催告期届满,且无上述(5)所列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由,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未申请的,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7)申请人提出上述(6)所述申请的,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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