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

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章节讲义: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2017-04-25

  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考点复习】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1.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3.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考点复习】《企业破产法》的地域适用范围

  1.依照《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2.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考点复习】破产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考点复习】提出破产申请的当事人

  1.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没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当然享有破产申请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下称担保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

  3.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只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不享有重整申请权。

  4.破产企业的职工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通过。

  5.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分为三种情况:

  (1)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①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②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破产法》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考点复习】破产案件的管辖

  1.当事人的申请应向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其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或者具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复习】破产申请受理的程序

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上述等提出异议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定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不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受理后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考点复习】破产受理的效力

  (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法定的5项义务:①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③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④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⑤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仍可继续履行。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7)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除外,如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仍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

  【考点复习】管理人的资格

  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3.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

  (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

  (2)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

  (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的金融机构破产。

  (4)其他。

  4.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5.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1)对于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属于有利害关系: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2)对于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也属于有利害关系:

  ①具有本规定第23条规定(即上述5条)情形;

  ②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③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考点复习】管理人的报酬

  1.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2.管理人获得的报酬不包括其因执行职务、进行破产管理工作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公告费用、变价财产费用等。

  3.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4.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

  5.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

  【考点复习】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

  1.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3.管理人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复习】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1.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

  2.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但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3.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4.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考点复习】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

  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考点复习】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1.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中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此类行为之所以被撤销,关键是因为行为的无偿性减少了债务人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无偿设置用益物权等无偿行为也应包括在内。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的,也可以撤销。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对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不包括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因其是有对价的行为。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通常是指对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到期的债务,提前到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进行清偿,因其使本只能得到破产比例清偿的该债权得到了偏袒性的全额清偿,所以应当予以撤销。

  (5)放弃债权的。即债务免除、放弃权利,是指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对他人的债权,包括放弃债权等权利、不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撤回诉讼、对诉讼标的之舍弃等。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3.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与破产撤销权不冲突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考点复习】一般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2.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4.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这就是代偿取回权。如果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考点复习】出卖人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考点复习】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

  1.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2.出卖人破产时,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有权依法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

  3.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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