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

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章节讲义:合同法律制度

 2017-04-25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考点复习】《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协议均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

  【考点复习】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的绝对性相对应,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特征。

  【考点复习】要约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非特定人发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为要约邀请。但如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如悬赏广告,则视为要约。

  (2)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要约的生效时间

  (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①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②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要约已经生效,则属于要约的撤销。

  (2)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②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考点复习】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1.承诺的期限

  (1)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2)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3.承诺的撤回

  承诺人发出承诺后反悔的,可以撤回承诺,其条件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在承诺生效前到达要约人。

  4.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的承诺应视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5.承诺的内容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2)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考点复习】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合同在签订确认书时成立。

  如果当事人未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2.合同成立的地点

  (1)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地点标准。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双方当事人未在同一地点签字或盖章,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考点复习】格式条款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考点复习】免责条款

  1.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免责条款,尤其是事后订立的免责条款,法律原则上不加干涉。

  2.合同中约定对下列情况免责的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考点复习】缔约过失责任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区别:

  【考点复习】合同的生效

  1.合同的生效,是指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

  2.根据不同类型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主要有:

  【考点复习】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签订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考点复习】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规则

  1.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履行原则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的下列规定:

  2.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考点复习】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复习】中止履行、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1.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考点复习】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

  2.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

  3.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或就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复习】代位权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3.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复习】撤销权

  1.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

  (2)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3)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其中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有:

  ①放弃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②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于“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5)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2.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述规定中的 “五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考点复习】担保合同的无效

  1.担保无效的情形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考点复习】保证与保证合同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合同

  (1)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将要成立,保证合同才发生效力。故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

  (3)实践中要注意的问题:

  ①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③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考点复习】保证人

  1.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为保证人,保证人也可以为两人以上。

  2.法律对保证人有相应的限制:

  (1)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保证人。

  (2)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除外)。

  (3)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从事经营活动的除外)。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担任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6)保证人必须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但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主体,只要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考点复习】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2.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1)单独保证是指只有一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

  (2)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

  (3)按照保证人是否约定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可以将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考点复习】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1)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

  ①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②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④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者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

  3.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

  (1)保证期间

  ①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

  ②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③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④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2)保证的诉讼时效

  ①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在连带保证,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则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②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限,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2年。

  ③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3)保证期间和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关系

  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保证期间消失,之后依法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按照不同的保证方式,保证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规定。

  (4)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的有最高债权额限度的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有特殊规定:

  (5)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4.特殊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1)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此项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保证人的抗辩权

  (1)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如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2)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6.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

  7.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8.保证人的追偿权

  (1)一般情形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代为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债务人被申请破产的情形

  ①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应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可以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考点复习】定金

  1.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定金的效力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移转。

  (2)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在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只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5)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6)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要求适用两个条款。

  【考点复习】合同的变更

  1.《合同法》所称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

  2.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除双方通过合意变更合同以外,还存在法定变更的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单方通知对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4.合同的变更,仅对变更后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已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

  【考点复习】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其中债权人是转让人,第三人是受让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考点复习】债务承担

  1.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3.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考点复习】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制度。

  1.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2.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考点复习】清偿

  1.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当然引起债的消灭。

  2.债务人向债权人的代理人、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收据持有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受领清偿的第三人清偿债务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因此而消灭。

  3.债务人清偿债务应当按合同标的清偿,但经债权人同意并受领替代物清偿的,也能产生清偿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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