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章节讲义:物权法律制度
2017-04-25
中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考点复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亦称一物一权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相应地,每一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
3.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移转效力 |
公示生效 |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 ||
公示对抗 |
公示的效力只在于对抗第三人。 | |
物权推定效力 |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
公信效力 |
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
【考点复习】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现实交付
所谓现实交付,指的是将物直接交由对方占有。
2.交付替代
(1)简易交付。《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指示交付。《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考点复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点复习】共有
1.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
关于共有物的管理 |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
关于共有物的分割 |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
关于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 |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 |
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
一般原则 |
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共有人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 |
一般情况下,此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只要有任何一位共有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若所有其他共同人均表示追认,则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共有物所有权。 | |
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 |
在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是否追认之前,无权处分行为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 |
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
2.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
关于共有物的管理 |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
关于共有物的分割 |
《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
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 |
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相应地,当对外承担债务的共有人所承担的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 |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
关于共有物的处分 |
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
未满2/3份额却转让共有物者,亦构成无权处分,其处理规则,与共同共有情形中的无权处分一致 | ||
关于份额之处分 |
按份共有人可自由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但当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考点复习】善意取得制度
1.《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与不动产均可适用。
【考点复习】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1.所谓先占,就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2.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之物而实施占有。
(1)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2)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3.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者,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适用。
【考点复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创设取得
无偿划拨 |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 |
有偿出让 |
除上述可经划拨取得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 |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
2.移转取得
移转取得的方式 |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 |
让与禁止 |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的;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⑤权属有争议的;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
【考点复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考点复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1.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考点复习】抵押财产范围
1.一般规定
《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动产的浮动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3.房地一体原则
(1)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2)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4.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考点复习】抵押权的设定
1.抵押权设定行为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登记
(1)登记生效。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 登记时设立。
(2)登记对抗。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考点复习】抵押担保的范围
1.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抵押物范围
原则上,抵押物的范围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以下特殊情况需要特别处理:
(1)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4)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5)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3.抵押物的物上代位
(1)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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