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章节讲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2017-04-25
中第二章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考点复习】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1.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考点复习】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有:
(1)自始无效。
(2)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
2.无效民事行为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区别。
【考点复习】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人虽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但是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完成法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为有效。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1)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3)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1)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3)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之间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考点复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由撤销权人撤销,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而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可撤销合同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考点复习】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灭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复习】代理的基本理论
1.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2.代理的种类
委托代理 |
(1)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
法定代理 |
通常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
指定代理 |
适用于被代理人既无委托代理人,又无法定代理人而又有特定事项需要代理人代理的情况。 |
【考点复习】代理权的滥用
1.自己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为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为双方代理。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考点复习】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情形一般包括: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的后果
(1)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考点复习】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主观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考点复习】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1.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
(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2)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 |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 |
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
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审查。 |
法律效力不同 |
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
期间性质不同 |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
【考点复习】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4.最长诉讼时效
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的规定。
【考点复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般情况 |
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 |
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 |
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 |
从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
未定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 |
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
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 |
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
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 |
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
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
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
可撤销合同 |
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
【考点复习】诉讼时效的中止
1.只有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起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
2.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仍然有效,等到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前后期间合并计算。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考点复习】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下列情形也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连带债权债务 |
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普通合伙人) |
代位权诉讼 |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债权转让 |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为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数次进行,当然不得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焚题库
智能题库APP,学习事半功倍
-
每日一练
每日10题 天天一练
-
章节练习
章节梳理 脉络清晰
-
模拟试卷
全真模拟 命中率高
-
历年真题
真题试卷 自我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