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

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正式发布实施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08-19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鼓励引进国际化的会计师事务所,培育和引进国际化审计、会计专业人才。

  第六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是本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全面推行电子化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批,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办理全程电子化管理。

  省财政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者,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在向本经济特区申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时,已在港澳从事审计业务工作时间视同在内地从事审计业务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出具的符合注册条件的承诺;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业的承诺。

  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提交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者出入境证件信息。

  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交护照、签证等信息。

  第十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准予注册的,向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第十五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四)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

  (五)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实行任职资格年度检查制度。省注册

  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本年度的任职资格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离所、转所均须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下列相关业务:

  (一)参与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涉税专业服务、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参与培训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五)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六)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先取得营业执照,再向省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第二十四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一名注册会计师设立并有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二名以上合伙人和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十名以上合伙人和四十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五名以上股东和五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有五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合伙人(股东)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在中国境内专职从事与职业资格相关的工作连续五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三)合伙人(股东)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最近五年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六个月;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已在港澳从事审计业务工作时间视同在内地从事审计业务工作时间。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准予许可的,应当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在六十日内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执业许可。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按照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伪造、变造凭证、帐目或者报表等手段作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相关方经济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指出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用于执行业务时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业务委托单位及其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者回扣等;

  (二)采取不正当价格、诋毁同行、强迫、欺诈、贿赂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四)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个人的其他财产;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限定或者干预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保管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时,应当清理好档案,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制定、修改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行业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

  (三)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

  (四)对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

  (五)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六)组织开展同业间的业务交流活动;

  (七)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定,省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机构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分所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撤销分所;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暂停经营业务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三至六个月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经营业务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暂停经营业务一至三个月,并对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经营业务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由省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三至六个月;会计师事务所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经营业务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注册会计师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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