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

2020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综合题演练十八

 2019-12-13

  【案例1】

  甲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本总额为100亿元人民币。大华公司为甲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甲公司18%的股份。

  自2017年7月1日起,乙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丙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不断增持甲公司的股份。截至2017年7月10日,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持有甲公司3%和2%的股份。2017年7月11日,乙公司和丙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了书面报告,通知甲公司,并予以公告。之后,乙公司和丙公司继续增持甲公司的股份,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报告、通知和公告义务。截至2017年12月10日,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持有甲公司20%和7%的股份。

  2017年12月11日,甲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称,因甲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甲公司股票停牌。

  经反复磋商,甲公司董事会拟订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组预案。该重组预案的部分内容如下:

  (1)甲公司拟向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股东A公司和B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共计20亿股,作为购买A公司和B公司所持丁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

  (2)发行价格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6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92%;

  (3)对于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A公司和B公司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018年3月1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讨论表决该重组预案。甲公司董事会由10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4名独立董事。亲自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为9名,此外独立董事张某因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书面委托董事王某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在对该重组预案进行表决时,董事杨某因与丁公司有关联关系而回避表决。经激烈争辩,最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为5票,大华公司派出的4位董事均投了反对票。

  2018年3月2日,甲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将于2018年3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该重组方案进行表决。2018年3月17日,丙公司向甲公司董事会提交罢免董事杨某的临时提案,被甲公司董事会拒绝。

  在如期举行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持有75亿股有表决权的股票,最终的表决结果为:赞成票为30亿股,反对票为45亿股。临时股东大会未能通过该重组方案。在表决时,持股比例为0.1%的股东孙某投了反对票,孙某要求甲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的全部股份,被甲公司董事会拒绝。

  随后,孙某书面请求甲公司监事会对全体董事提起诉讼,称甲公司全体董事在重组过程中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给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甲公司监事会拒绝。孙某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属于一致行动人?并说明理由。

  (2)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是否违反了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3)董事杨某因与丁公司有关联关系而回避表决后,甲公司董事会能否通过该重组预案?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董事会拒绝丙公司临时提案的做法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是否有义务回购股东孙某所持有的股份?并说明理由。

  (6)人民法院对孙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1答案】

  (1)乙公司和丙公司属于一致行动人。根据规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为一致行动人。

  (2)发行价格不违反规定。根据规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3)甲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该重组预案。根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在本题中,董事杨某因与丁公司有关联关系而回避表决后,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为9人,赞成票为5票,甲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该重组预案。

  (4)甲公司董事会的做法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在本题中,丙公司提交临时提案的时间距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不足10日,甲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丙公司的临时提案。

  (5)甲公司没有义务回购孙某的股份。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份的回购请求权仅限于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

  (6)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本题中,孙某的持股比例仅为0.1%,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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