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

2017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点讲义十

 2017-07-13

2017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点讲义十

企业破产法的破产原因

  二、企业破产法的破产原因(2012年新增司法解释)

  2012年新增了最高法院《关于使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内容,关于破产原因的解释、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等内容。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达到破产的证据——资产负债表等债务债权资料)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主要解决债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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